□罗 乔 刘雨萱
【案情】
行为人赵某等四人商议以诈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闫某钱财,遂在某酒店利用可透视牌九冒充普通牌九控制赌局输赢,骗取被害人闫某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在赌局结束后发现被骗,经双方协商,约定偿还闫某5万元现金。后张某等人支付了闫某3万元。因约定偿还的5万元未能履行到位,闫某遂报警。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全部骗款,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发前归还骗款不影响构罪,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诈骗罪作为直接故意的结果犯,法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只影响到对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从犯罪构成来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具备全部构成要素,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务、行为人取得财物时,诈骗犯罪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等四人以诈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闫某1.8万元,该场赌局结束时间即为诈骗行为完成时间,闫某所输的1.8万元赌资已被张某等人取得,危害结果已发生,系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全部退还赃款的行为属于从轻的量刑情节,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在案发前自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该条量刑指导意见的言下之意是诈骗既遂之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作为从宽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本案中,被害人闫某在发现被骗后,行为人张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支付3万元给陈某。行为人张某等人全部退还诈骗款的行为,只是作为退赃退赔的从轻情节,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