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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2020-03-02 09:39: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犯罪嫌疑人宋某(女)在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宋某用微信联系胡某让其教训李某。不久,胡某携带匕首(宋某不知)来到宋某住处,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并打架。期间,胡某持匕首朝李某的胸部、腹部、背部连刺六刀(宋某未看到),致被害人李某心包破裂伴左心房壁破裂、肺破裂、肝破裂及肠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

  【评析】

  宋某是否对胡某持匕首致人重伤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宋某教唆胡某前来打被害人李某,显然具有伤害李某的故意,对于伤害的各种结果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都在可预见范围内,后胡某将被害人戳成重伤,并没有超出犯罪嫌疑人宋某伤害他人的故意范围,所以宋某应当对胡某致人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对于教唆犯的故意范围的认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则属于盖然性教唆,对于盖然性教唆,实际的危害结果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轻伤或者重伤的危害后果都可能发生,无论哪一种结果都因教唆犯的授意引起的,均可涵盖在教唆犯的犯意中。本案中宋某教唆胡某打李某,虽然表示“不要戳”,但并没有对殴打被害人到什么样程度、是否可以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等作出明确指示,故该教唆授意范围是模糊的、不确定的,属于盖然性教唆。所以宋某应当对实际造成的被害人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教唆犯已经预见可能发生过限行为的情况下,负有明确、有效制止过限行为的义务。若主观上持放任态度没有有效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视为具有共同使用犯罪工具的故意,也需与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宋某约胡某来打李某时,胡某明确表示“我带刀去戳”,虽然宋某回复“不要戳”,但在可以预见胡某可能持刀戳人的情况下,没有有效避免,故宋某对胡某持刀戳人的行为具有放任、听之任之的故意心态,不属于实行过限,应对被害人李某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袁紫莹 杨志刚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