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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履行救助义务后离开能否认定逃逸
2020-03-02 09:39: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受伤。案发后,徐某请路人拨打110、120救护电话并乘坐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陈某送至医院,留下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后离开,并于当天将筹措到的2万元现金交至医院,次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后陈某因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后再发脑出血合并肺部感染死亡。

  【评析】

  笔者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拨打110报警,并留下真实有效身份信息,为筹措医药费离开,后又及时投案自首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不能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行为人对事故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理由如下:

  《刑法》增设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加重处罚规定,这一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查清事故责任,便于事故处理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逃逸”行为,除了看行为人在事发后是否离开了事故现场外,还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前有无采取相关措施。即行为人是否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是否及时报警,维护事故现场。对于行为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维护事故现场,便于查明事故责任的,不能轻易认定其离开即“逃逸”。二是行为人离开现场的原因、目的。若行为人离开现场时已采取相应措施,维护现场,且离开是为了履行救助义务,如本案中随救护车赶至医院,且后为筹措医药费留下自己真实有效信息后离开的,不应认定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三是行为人是否主动投案以及投案间隔时间。行为人若能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在不影响侦查的情况下,间隔较短时间主动投案的,不能因其未立即投案而认定其具有逃逸的故意。

  本案中,徐某在履行报警、救助义务,留有证人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情况下,随伤者到医院,留下有效联系方式为筹措医药费离开。徐某已履行救助义务,其离开未造成事故损失扩大,事故危害结果处于待定状态,且其于案发次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没有妨害公安机关对事故的查处。因此不应认定其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据此认定其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林红霞 李清华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