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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协议管护范围内单位财产行为的定性
2020-03-05 14:43: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黄 强 武立松

  〔案情〕

  2018年9月26日,A公司与某市政府签订收购储备协议后,交由土地储备中心责管护。被告人左某某系B物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管护协议,约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对A公司厂区内所有资产进行管护,确保所有设备物品质量不损坏、数量不减少。后被告人左某某于2019年2月至4月间,将厂区内空调、消防铁管、铜排等资产多次私自变卖并占为己有,涉案金额人民币35万余元。

  〔评析〕

  本案被告人左某某作为B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管护期间,私自将管护范围内资产变卖占为己有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左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左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左某某系B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左某某以窃取的方式占有的资产应视为B公司的财产。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的认定可参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共财产”的规定,对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应当以本单位财物论,即从侵害法益看,无论侵占本单位“所有”还是“持有”财物,实质上均侵犯了单位财产权,对其主客观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均可作统一评价。本案中,基于管护协议,B公司实际占有、管理、控制涉案资产,左某某的侵占行为将导致B公司承担民事赔偿义务,故涉案资产应视为B公司财产。三是左某某利用了职务之便。左某某系B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管护现场具体负责。其在管护期间,以窃取的方式侵占管护资产的行为,利用的正是其经手、管理、控制涉案资产的职务上的便利。这种便利非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一般意义上的便利,而是基于其职务、职责所产生的,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的职务便利。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