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敏
【案情】
陈某与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保全了被执行人朱某某不动产一处,后案外人王某某因对保全房产份额纠纷诉至法院,并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要求撤销调解书。
【评析】
第一种观点:民事调解书的形成是当事人自愿行使诉权的结果,从程序上看符合法律规定。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存在欺诈、损坏他人利益等情形,则实体违法,应予纠正。
第二种观点:调解书形成程序违法,调解书所涉争议房产已在执行程序中保全,此时案外人对该房产有争议应通过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方式进行救济,而非另行诉讼方式,无论实体是否合法,调解程序自始应无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对于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审查。条款对于标的物在执行查封后能否另行权属诉讼、是否产生排除效力没有涉及,似乎处在法律不禁止或语焉不详的境况,但当事人能否就可以依此直接诉讼呢?答案是否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是查封的效力使然。所谓查封,即有权机关因为某个(类)案件对财产检查以后就地封闭,禁止动用。此处的查封机关应进行限缩解释,其他任何机关、甚至本机关也不得因其他案由而形成新的法律文书改变查封的状态和事实,除非自身查封措施不当,当事人或案外人可异议方式救济。
二是另行诉讼有逃避执行的风险。根据管辖规定,当事人基于合同、继承等法定事由对于财产的份额、权属产生争议,管辖法院可能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由于财产登记的不完毕性,诉讼法院可能对于标的实际查封情况不明,再加上当事人若恶意串通,极有可能以生效文书来规避执行。
三是查封后不得另行诉讼有法律依据。虽然民事诉讼法未对执行查封后能否就标的物另行诉讼作出规定,但是《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索要确权的财产权属情况,若已被执行查封的应中止审理,如已确权的案件,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调解书。
综上,对于已查封的财产,当事人应通过执行异议以及异议之诉方式实现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