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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贩卖毒品罪的“贩卖”行为
2019-01-14 15:27: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许 川 孙永上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该条规定主要目的是在生产和流通环节对毒品犯罪进行严厉打击,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贩卖毒品是毒品流通的重要环节,也是毒品流入并危害社会的最后一关。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办案人员对贩卖毒品罪中“贩卖”行为的属性把握不准,在其主观目的、客观手段等方面理解不清。笔者从三个方面对司法实践中容易理解错误的“贩卖”行为属性进行分析。

  一是“贩卖”包括部分原价转让行为。“贩卖”在正常的商品流通中以营利为目的,但在贩卖毒品罪中要根据情况区别对待,有些情况看似未从中营利,但同样构成贩卖毒品罪。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此类情况多数是熟人间原价转让毒品,买卖双方因为关系较好便以购买价销售毒品,并未从中取得非法营利。原价转让毒品可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如果行为人购买毒品时以营利为目的,在卖出时以原价卖给朋友,尽管未获利,但其购买毒品时主观上具有非法营利目的,其购买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卖出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其买卖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朋友购买毒品不是为了毒品犯罪,为其代购毒品原价转让,则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二是“贩卖”不要求同时买和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贩卖毒品行为的解释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该《解释》不仅是我们在实践中司法办案的依据,其本身也对毒品买卖进行了准确解读。因此,如果购买毒品或者卖出毒品单独出现时,同样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低价购入毒品为了高价卖出牟利但尚未卖出;二是行为人将自有毒品销售牟利。

  三是区分“贩卖”与“持有”不以是否客观持有界定。非法持有毒品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藏匿、储存、携带毒品的行为,而贩卖毒品有时也包括藏匿、储存、携带的环节。有观点认为持有毒品就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明显与法理相悖。区分“贩卖”和“持有”要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方面的唯一行为特征是通过各种手段非法持有毒品,而贩卖毒品罪客观方面除此之外,还必须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特征,这也是两罪的重要区别。此外,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有数量上的构罪前提,即非法持有的毒品必须达到法定入罪最低数额才构成犯罪,而贩卖毒品罪无数量规范,无论数量多少均构成犯罪。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