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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多次性不是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
2019-02-03 10:07: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陶 华 赵悦淳

  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招摇撞骗罪一般具有行为多次性特征,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单次行骗原则上不能构成招摇撞骗罪。笔者认为,暂无立法解释条件下,无论从条文原意、逻辑自洽抑或立法目的层面考虑,该观点均缺乏适用的合理性根基。行为多次性特征不应成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行骗一次亦可能构成招摇撞骗罪。

  行为多次性特征不是对招摇撞骗罪法条文义解释的必然结果。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简单罪状,且目前暂无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罪的罪状内容、入罪标准予以细化,由此,实务中通常直接采取文义解释方法,引用新华字典对“撞骗”一词的解释——“到处找机会行骗”,并显见的引申出多次性、连续性这一行为特征,散见于一些司法机关内部规范性文件中。这种解释值得商榷。首先,新华词典的解释是基于共同语言习惯和民族文化历史,主要适用于语言学范畴而非司法范畴,其解释不属于正式法律渊源,能否直接照搬作为司法依据,需要进行详细论证。相较于实务界的直接采纳,理论界对“招摇撞骗”的定义谨慎得多,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招摇撞骗是指以假冒身份进行炫耀、欺骗,并未提及行为多次性。其次,即便直接引用新华字典的解释,也不必然引申出多次性特征。

  行为多次性特征的采纳可能造成招摇撞骗罪入罪标准不统一。若适用行为多次性特征,须对有关情形加以具体区分,如多次行骗的标准是二次以上还是三次以上;多次、连续行骗除考虑行骗次数外是否需要考虑行骗的时间间隔;行为人前次行骗已受行政处罚,能否与后次行骗共同构成招摇撞骗罪等。而这些问题目前均无定论。有观点认为应比照盗窃罪,将行为多次性解释为两年内三次以上行骗,并认为既然主流观点对“多次盗窃”的认定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则应参照这一原则处理招摇撞骗罪中的行政处罚问题。笔者并不认同。罪行法定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类推解释受到严格限制,盗窃罪和招摇撞骗罪分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五章、第六章,二罪侵害的法益不同,故意内容也不同,因而不能理所当然的类推。

  强调行为多次性特征可能造成招摇撞骗罪实质轻罪化。对证据仅能证实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行骗一次的行为,实务中一般不认定招摇撞骗罪,但如果该次行骗金额较大,确有刑事处罚必要,则一般以诈骗罪处罚。以诈骗罪处罚,仅从一个侧面对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进行了评价,不能完整涵盖整个行为特征,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如果认为以诈骗罪论是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想象竞合的结果,则又等于承认了单次行骗可以构成招摇撞骗罪这一前提。另外,对于社会上普遍发生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一次骗得几千元财物,但未达当地诈骗罪立案标准的情况,实务中一般由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罚。招摇撞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多的体现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过市,伺机行骗,对国家机关形象和公信力的破坏,不要求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仅以行为人骗得数额未达诈骗罪立案标准(诈骗罪立案标准往往较高)为由作出罪考虑,难免有以罚代刑之嫌。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