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靖 郭玉洁
【案情】
2011年10月到2012年3月,史某陆续从杨某的饲料厂购买饲料共计11万余元,并签了10张收据,此后该饲料款一直未偿还,杨某也未追要。2012年9月,法院判决杨某偿还李某借款本息共计100万元,经李某申请,执行到30万元。2017年3月,李某持史某开出的10张收据(该收据系李某从杨某处扣押而来),到法院代位起诉史某,要求给付饲料款11万余元。诉讼中,史某辩称饲料质量有问题,杨某已放弃该债权,杨某也述称因饲料质量有问题,2012年底已放弃该饲料款。
【评析】
本案中针对债务人杨某对次债务人史某的债权是否具体明确,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无权代位行使杨某的债权,亦无权要求史某给付其饲料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李某的代位给付请求应予以支持。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杨某对史某的11万余元的饲料款,有史某签字的10张收据予以证实,代位诉讼中史某与杨某均辩称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杨某已放弃该债权,但二人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因此,债务人杨某的陈述并不影响代位诉讼中债权的具体明确。如果简单的认同债务人杨某的异议,否定其与史某间债权的具体明确性,必然导致代位权行使困难,与立法精神相悖,不能达到保全债权功能,代位权制度存在效用亦将大打折扣。
其次,代位诉讼中,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代位权制度设置的目的是对债权人实施超越一般权利范围的特殊保护,切实维护交易安全,而与此相对应的就是要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特殊的限制,其中就包括债务人的债权任意处分权。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危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才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有了必要,因此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主动处分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受到诸多限制,不再拥有债权的任意放弃权,应根据代位权诉讼中的审查结果,再最终认定其处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具体到本次代位诉讼中,杨某述称饲料质量有问题已放弃了债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应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债务人杨某无证据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影响代位诉讼中债权的具体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