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岩岩 王亚东
刑法理论和实践均认为,对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从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选择其中的重罪来定罪量刑,即所谓的“从一重罪处罚”。目前刑法总则对这一原则没有直接规定。笔者认为确定哪个罪名是处罚较重的罪名,即所谓的重罪并科以合适的刑罚十分必要。
利用法定刑确定重罪更科学。刑法实施多年,且经过多次修订,立法者对法定刑的设置已经经过了理论检测、论证、实践经验总结,是目前最符合实际,也相对科学的,以法定刑来判断轻重罪,可以减少司法随意性,维护司法权威性。同时,由于法定刑已经事先设定完毕,法官只需要按照所涉罪名直接对比法定刑期,避免了复杂的评价模式,可以节省司法资源。
利用“先高后低再附加,按照类型比轻重”的原则比较法定刑。对于法定刑标准的比较,首先要根据刑罚种类确定刑罚的轻重顺序。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主刑的种类,第三十四条规定了附加刑的种类。在比较时,应当以这个顺序作为判断标准。其次,根据上述的标准先比较所涉罪名的主刑,优先比较法定的最高刑,若最高刑相同,再比较最低刑。若最高刑和最低刑均相同,则比较附加刑。若三者都相同的话,则应当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要动机,以及其犯罪事实与罪名构成要件的匹配程度,来选择与动机、行为最贴合的罪名作为最终定性罪名。
通过法定刑比较出的重罪的刑期修正。司法实践中,通过上述方法比较基本上解决了不同罪名的冲突,但是在时间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形,法官在确定罪名后,需要对主刑刑期以及附加刑予以修正。从一重罪处断”根本目的就是对于数次突破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整合,根据量刑必须在众罪名中满足最低法定刑到最高法定刑之间,所以就要对宣告的刑期予以修正,才能避免重罪轻罚的现象。另外,在主刑按照上述原则进行量刑之后,对于存在附加刑的情况,例如罚款、剥夺政治权利等,还应将余下未整合成一个量刑区间的附加刑全部予以合并执行,避免量刑评价方面的遗漏,实现对犯罪事实行为的全面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