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纯青
2018年11月,朱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量刑幅度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且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审查,朱某自2009年与妻子徐某离婚后,单独携其幼子“小鑫”至该区生活,已办理本地居住证,但未将其户籍自外地迁入(徐某已失联多年)。“小鑫”自小在该区长大,现11岁,在某小学就读六年级。朱某作为“小鑫”唯一监护人,一旦服刑,“小鑫”即陷入无人监护的困境。
国务院2016年6月13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孤儿安置渠道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等困境儿童安置方式。对于因父母短期服刑而暂时失去有效监护的儿童,一般实践中选择将此类儿童寄养于亲属或者熟识邻居家中。但如果出现类似本案中非本地儿童监护缺失期较短,又无可寄养对象的情况,既不适宜以孤儿安置,也不符合收留抚养的条件,就会出现“困境儿童”可能会被作为流浪人员遣返原籍的窘境。因为法律和制度上的空白,居住地社区无法对外来儿童进行看护,此时民政局则适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送至救助站进行救助,在7天救助期满后(参照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出台的《关于对无人看护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亲属给予庇护的工作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应当将“小鑫”送往户籍地福利机构收养。
笔者认为,对儿童的监护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努力创造有益于其成长的社会环境,保障其生活的安定、使其“尊严的生存”“健康的发展”。对于此类儿童,简单送回原籍福利机构,打乱学习节奏,更换生活环境,既不利于其学习,更不利于其成长,甚至可能造成儿童在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多次转学,对其心智成长产生严重负面影响。故,笔者认为参照流浪人员进行处理并不能最大化保障此类儿童权益。
为应对上述情况,笔者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建立前期排查制度。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重点调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未成年人子女及相应监护情况,如发现犯罪嫌疑人系子女在本地唯一监护人,应当第一时间寻找其他适格监护人。
分类处理监护问题。虽《意见》《办法》对困境儿童监护问题作了相应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应当视实际情况而作处理。在儿童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如儿童唯一监护人面临长期监禁刑,可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将其送回原籍地妥善安置。但当出现本案类似情况时,则不应当简单返回原籍。地方政府应出台相关规定填补法律空白。
定期跟踪回访监督。无论是作出返送原籍或者是家庭寄养、学校寄宿等处理决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均应当联合做好跟踪回访工作。检察机关更应当承担法律监督职责,定期回访,及时掌控儿童被监护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