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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实践与完善
2020-02-13 11:36:00  来源:正义网

  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实践与完善

  │王春燕陈心言*

  2018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印发了《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增强了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标志着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力度的进一步提升。笔者拟立足于所在检察院开展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的工作实践,围绕薄弱环节,对开展工作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难题加以探析,并积极寻找相应对策,以期为解决问题提供思路。

  一、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的价值分析

  (一)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必然要求

  未成年人正处于向成年人过渡时期,其身心发育尚未健全,具有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征,个体应变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容易受到不法侵害且往往造成严重后果。近年来,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因案返贫致困情况仍然存在,甚至出现生活无着、学业难继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开展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能够最大限度弥补其由于身心发育未臻成熟而遭受的权利救济方面的不平衡,彰显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文关怀。

  (二)未成年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双重需要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对涉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到场、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的确立,较好地延伸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是未成年被害人救济方面的制度还远远不够。因此,对身心受损或痛失亲人的未成年被害人及时进行司法救助,可以避免他们受到“二次伤害”,同时体现对涉罪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同等保护。

  (三)充分体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切实需要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专章规定,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同样,在司法过程中,对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予以及时帮扶,改善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家庭环境,更是突出刚性司法与柔性保护并重的司法理念。

  二、当前开展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践困境

  (一)救助申请渠道不畅

  《意见》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八类因本人或其抚养人遭受不法侵害等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为救助对象。在检察实践中,或许因宣传力度不大,依当事人主动申请启动救助程序的情况较少,救助率偏低。以上海市奉贤区检察院为例,2015年至2017年该院共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48件,其中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案件2件,仅占办理总数的4%,且上述2件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均系控申检察部门主动联系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后启动救助。由于该院未成年人检察、公诉等业务部门一年办案量达1800余件,案件承办人办案任务重、压力大,往往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关注更多,而对于司法救助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救助理念落实不到位,导致开展司法救助工作的控申检察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信息不对称,易错失救助的真正良机。

  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仅限于未成年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而对父母因情感纠葛等故意伤害致死或故意杀人案件中的未成年人而言,父母一方被判刑一方死亡,祖父母年事已高,难以帮助其完成申请救助所需的材料。又如父母双方均获罪,由民政部门临时担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其日常系由民政部门所属的儿童福利机构抚养,若未成年人欲申请救助,由何人帮助其完成申请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救助金监管困难

  由于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特点,在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调查时明文规定必须由监护人陪同。基于此,未成年人申请司法救助也应由监护人陪同。检察机关在完成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后,国家司法救助金也往往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使用。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来确保救助金用作未成年人必需的合理支出,有可能导致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救助金的情况发生。虽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去电、实地回访等方式掌握救助金的使用情况,但受各种因素限制,检察机关回访的次数有限。对尚未完全独立,未有实际经济账户的未成年人而言,救助金的使用几乎完全依赖于其监护人,如何确保监护人尽心尽责将救助金专款专用则成为难题。

  (三)救助金发放方式单一

  根据《意见》,对因性侵害造成较大心理创伤并且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被害人,可探索予以心理治疗和发放救助金相结合的方式给予司法救助。对于适龄的具有劳动意愿但缺乏必要技能的未成年申请人,其劳动后又能解决家庭实际困难的,也可探索技能培训和发放救助金相结合的方式给予司法救助。若救助申请人一方同意以多种方式接受救助,那么上述两笔费用会汇入未成年申请人或其监护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并由未成年申请人或其监护人在《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上签收。然而,后续到账的钱款中用于心理治疗或技能培训的费用是由救助申请人或其监护人直接汇入相关机构的账户,还是交还检察机关后由检察机关操作,上述问题并未明确。此外,心理治疗或技能培训费用面临“二度转手”的尴尬,还有可能面临钱款到账后申请人或其监护人反悔、不愿接受心理治疗或技能培训的情况。

  (四)救助金发放标准难以把握

  《意见》规定,救助金应以案件管辖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然而,因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未成年人家庭情况等方面的不同,未成年人所需心理治疗或技能培训的期限也不同。据统计,上海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39元,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504元,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132元。随着每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不断上涨,若只是进行短期心理治疗或技能培训,发放的相应救助金数额不一定能达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反之,若未成年人遭受严重犯罪侵害,须长期进行心理治疗或身体康复,又可能会突破救助限额。

  (五)心理遭受创伤程度难以确定

  《意见》中指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心理遭受严重创伤,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检察机关应当给予救助。然而在检察实践中,如何把握未成年人心理遭受创伤的程度,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为严重创伤,是由刑事案件承办人或办理救助事项承办人自行判断,还是由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妇联、民政、教育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抑或是由专业心理咨询人士评估,缺乏相应的标准,易导致“救助难”的困境。

  *作者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详见《人民检察》2018年第18期,有删节)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