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波*
[摘 要] 基层检察院在实行“捕诉一体”改革后,各项业务指标与改革之前相比较,既有办案效率大幅提高、侦诉关系得到有效矫正、控辩交流不断增强、捕后轻判得以扭转等积极效果,也存在逮捕率不当升高、捕诉利益更加紧密以及诉讼监督效果趋弱等不足。妥善解决“捕诉一体”改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赖于通过逐步完善捕诉标准、审查方式、权力制约机制以及评价指标等方式予以实现。
随着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尘埃落定,“捕诉一体”改革已经在各级检察机关推开并实际运行。所谓“捕诉一体”,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公诉、侦查活动监督及审判活动监督等刑事检察工作从以往由检察机关多个内设机构、不同检察官接力完成转变为由一名检察官、一个办案组独立完成。作为一种实操性较强的改革,“捕诉一体”改革成效理应放置于具体实践之中予以评价。对此,笔者以某省会城市于2018年底已经开展“捕诉一体”改革的五个基层检察院为样本,采取数据分析、问卷调查以及个别访谈的形式进行实证调研。
一、“捕诉一体”办案模式运行的积极效应
(一)办案效率得到明显提高
从实证调研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的案件审结率有了较大提高,一般案件特别是单人单宗案件的阅卷、讯问、文书制作等环节都因捕诉环节的整合有了不同程度的简化。事实上,全国不少地区的司法实践亦达到了类似效果。笔者认为,“捕诉一体”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至少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事实认定形成了实质接力关系。“捕诉一体”改革的最大改变在于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由同一名检察官、同一个办案组进行,促使阅卷、讯问以及核实证据等环节从之前的“并联”关系变成了“串联”关系,检察官对案情的把握以及对证据的判断在“捕诉一体”模式下能够渐次累积,不用再从头开始。二是程序上的紧密衔接避免了不必要的延迟。捕、诉两个环节实现无缝对接,在审查批捕时,检察官就能对侦查方向和证据补查给予科学有效建议,以至于案件到达审查起诉环节后,证据更加符合起诉标准的要求,从而降低退回补充侦查率,减少程序倒流。
(二)侦诉关系得到合理矫正
从实证调研的情况来看,五个基层检察院的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率在“捕诉一体”改革之后均有了明显下降。究其缘由,固然存在逮捕前取证和补证的有效性较高这一原因,但也不可否认,审查起诉阶段首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实效性有了实实在在的提升。这无疑得益于批准逮捕权对侦查机关的制约效应因“捕诉一体”而自然延伸至审查起诉阶段。因此,“捕诉一体”的推进在某种程度上矫正了侦查机关的部分不规范行为,促使其庭前补充证据的积极性和有效性得到整体提高。
(三)控辩关系得到良性改善
从实践情况来看,“捕诉一体”改革之后,控辩交流阶段更为提前,交流的充分性得到进一步提升,而这种关系的良性改善与改革本身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首先,刑事辩护律师对有效辩护时机的认识正在逐步转变。那种以“法庭为中心”的辩护传统越来越被“辩护前置”策略所取代,将立案前的初查阶段、审查逮捕的37天以及审查起诉环节视为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并力图在这些环节提出有理、有据、有节的辩护意见②已经为不少辩护律师所认同。也正因为如此,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所提交的辩护意见越来越有针对性,说理也越来越充分,这无疑为控辩双方首次交流的有效性奠定了基础。
其次,检察官在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意见的主动性逐步增强。“捕诉一体”改革之后,“错捕”给检察官带来的心理压力和负面评价的影响均较改革之前更大,检察官对准确逮捕的内心追求更为强烈,及时听取辩护意见有助于提高审查的全面性和判断的准确性。
再次,在上级检察机关逐步降低逮捕率的总体要求之下,审查逮捕阶段采纳辩护意见的程序空间较之审查起诉阶段更大,也更为灵活。事实上,不少检察官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捕决定的作出,较之不起诉决定的作出,不仅程序适用相对便捷,而且因不涉及案件终局性处理,适用障碍较小。
(四)捕后轻判得到有效扭转
从实证调研的情况来看,捕后轻判③的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扭转。五个基层检察院中除A院的捕后轻判率同比持平外,其他四个检察院分别同比下降21.05%、41.3%、100%、66.67%。捕后轻刑率的降低,与员额制和“捕诉一体”双重改革叠加效应的影响不无关系。一方面,入额检察官的自主决定权限逐步扩大,使得其在个案办理过程中更能发挥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捕诉一体”改革使以往的“各管一段”变为“全程办理”,检察官能够更全面地把握案件,对于个案情节性质的认定能够实现连贯性。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不少检察院已开始利用“捕诉一体”改革所带来的便利条件,通过优化工作方式、形成制度规范等方式进一步降低捕后轻判率。例如,C检察院要求员额检察官主动根据判决结果适时调整审查逮捕标准;对发现量刑在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要进行分析并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若一致同意法院判决意见,则所有员额检察官均可以对类似案件提出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意见。
二、“捕诉一体”办案模式运行中存在的不足
(一)逮捕率不降反升
从实践调研的情况来看,逮捕率随着“捕诉一体”进程的推进呈逐步上升趋势。不仅如此,存疑不捕率的提高以及无逮捕必要不捕率的下降均与审查逮捕的既定目的存在差异。“捕诉一体”改革在实践中有待进一步实现审查逮捕的程序价值。事实上,如何减少逮捕的适用、提高逮捕质量,成为逮捕机制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捕诉一体”改革同样应当以此为目标。
(二)捕诉利益关联更为突出
无论“捕诉一体”改革如何对“人员”和“事务”进行整合,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被赋予不同的功能和目的这一事实无法改变。“捕诉一体”改革所导致的捕诉利益关联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捕后不诉大幅度减少。从实践调研的情况来看,五个基层检察院在“捕诉一体”改革后的总不起诉人数均呈现升高的趋势,五个基层检察院2019年1月至6月相对不起诉的人数依次为75人、105人、81人、64人、48人,同比上升分别为837.5%、183.8%、478.6%、190%、128.6%,但捕后不起诉(包括相对不起诉)却大幅度减少。其中,B检察院和D检察院捕后不起诉人数分别为7人和15人,同比分别下降33%和36%,而其他三个基层检察院捕后相对不起诉人数趋近于零,这无疑表明,捕后起诉率持续走高。二是捕后无罪和撤诉仍然维持在较低水平。从调研的情况来看,五个基层检察院捕后无罪和撤诉的案件趋近于零,其中捕后无罪为零,除A检察院和D检察院撤诉数为2人以外,其他三个检察院撤诉均为零。上述两组数据一定程度上说明,“捕后必诉”和“捕后必判”较改革之前更为明显。
(三)诉讼监督效果有所减弱
与逮捕率上升相对应的是各项诉讼监督数据的下降。笔者将2019年1月至6月五个基层检察院监督立案、监督撤案、纠正漏捕、纠正漏诉等四项数据与2018年同期情况进行了对比,发现均呈现全面下降的态势,特别是监督立案和撤案的数据下降幅度较大。究其原因,除了监督立案、撤案工作自身的高要求和高标准以外,还有以下三点原因:一是精力分配不足。就单个检察官而言,刑事诉讼职能的整合意味着工作量的增加。虽然人均办案数量有所下降,但对个案办理的要求却较之以往更高,并主要体现在对精准逮捕和精准起诉的追求方面。在捕诉审查阶段的过度付出,将挤占其他工作的精力。不少检察官在调研中谈到,尽力确保“捕得准、诉得出、判得下”已是捉襟见肘,至于其他工作只能让步。二是主观重视不够。事实上,即便在“捕诉一体”改革之前,相当数量的检察官对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便存在“厚此薄彼”的态度。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始终被当成“主业”,而必须依托于逮捕、起诉以及出庭支持公诉而获得信息来源的诉讼监督往往被视为“副业”,该种观念在“捕诉一体”改革之后则更甚。三是外部条件变化。随着绝大部分侦查职能的划转,其他机关配合监督的内在驱动力和密切程度自然而然有所降低,一些检察官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自信心也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