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李某、王某两人事先计议,以帮助被害人陈某做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贷款资料,并由王某以被害人陈某的名义贷款12800元至陈某的银行卡内。后李某将被害人的该银行卡与李某本人微信号进行绑定,将12800元充值至李某的微信账号,并告知被害人由于征信问题,贷款未能办理成功,被害人信以为真。后两名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6400元。
【评析】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王某两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中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由于受到李某、王某两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一种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该错误认识以不作为的方式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因而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王某两人前期利用被害人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资料进行贷款的行为是被害人认可的,而后期将被害人银行卡中的款项转移的行为是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行为,因此构成盗窃罪。笔者倾向认同第一种意见,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本案中,行为人以帮助被害人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交付其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获得被害人的相关贷款所需信息资料,被害人基于这一错误认识交付了银行卡等相关财物,后行为人将贷出的款项从被害人银行卡中转移至自己的微信账户,该一系列行为符合“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特征,也就可以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故可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被害人客观上不具有处分财产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因此不构成诈骗罪。“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属于诈骗罪中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本案中,对行为人将所贷出的款项转移至自己账户的行为,被害人主观上不具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做出任何行为。那么被害人是否是一种默认或者不作为导致财产被处分呢?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在告知贷款没有成功时,行为人已经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款转移,被害人对此完全不知情,财产被转移是隐蔽的。因此,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害人并未给予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
如认定为盗窃罪,则不能完全评价李某与王某两人的犯罪行为。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从约被害人办理贷款时就已经着手,行为人经事前计议,在要求被害人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时就具有非法占有该贷款金额的犯罪故意,并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如认定为盗窃罪,则仅对行为人从被害人银行卡中转出钱款的行为予以评价,并未对行为人前期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进行评价。实际上行为人是以帮助被害人贷款为由,非法占有该贷款金额,而不是直接将被害人银行卡中的钱款转移至自己的账户,因此不能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