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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消费者权益中的惩罚性赔偿
2021-03-04 09:26: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张苗苗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既是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也是对恶意侵权人的惩罚和遏制。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一步延续和加强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将赔偿金额由原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提高至三倍,并特别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计算。

  民法典未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及其之间的关系。只有明确适格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主体,才能最大限度发挥该制度的优势,维护主体利益。

  经营者应当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人。经营者从事经营的根本目的是营利,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一般都是有偿的,但也有些经营者在特殊时期或面向特定人群无偿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情形,如在开业、周年庆期间赠送水壶、碗具等日用品,此时,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一种无偿交易,是否还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无偿性而免除自己的法律义务,仍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确保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要求。而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依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不宜适用。

  消费者是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或服务的接受者。即使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无偿性质的,消费者因此受到损害,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只不过是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消费者不仅仅包含自然人,也可以扩展到法人或其他组织,该法第二条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将消费者范围限制为自然人,而且现实生活中也的确存在着单位为其职工消费而购买商品受到欺诈的情形,若将单位作为消费者,其获得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后再由受损害的单位职工接受,这比较符合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

  在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方面,应考虑几个因素:1.侵权行为的危害性。从被侵权人的所遭受的损害的大小来判定其危害性的大小,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础。2.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危害是否广泛。侵权行为是否导致大范围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损害,依据危害的范围设置惩罚性赔偿的比例倍数。3.侵权行为人因侵权的获益情况。侵权获益、赔偿能力应当作为增大惩罚倍数的考量因素。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