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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原赔偿决定”在实务中的理解
2021-07-06 09:38:00  来源:检察日报

  ●赔偿复议和法院赔委会决定程序中的“改变原赔偿决定”,是指原赔偿决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项目发生重要改变,并已影响赔偿请求人实现国家赔偿权利的情形。

  ●只有基于侵犯人身自由事实认定不当或者羁押时间认定错误,需要重新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才属于《刑事赔偿解释》第21条第一款规定的“改变原赔偿决定”。

  ●对于赔偿监督程序中“改变原赔偿决定”的,由于原赔偿决定已生效,故适用部分从新原则,只对漏算的天数执行新的国家赔偿标准;而对于赔偿复议或者法院赔委会决定程序中“改变原赔偿决定”的,由于原赔偿决定尚未生效,故适用全案从新原则。

  “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赔偿解释》)第21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依此规定,赔偿复议或者法院赔委会决定程序中改变原赔偿决定的,如果国家已经公布新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应当执行该新标准。但何为“改变原赔偿决定”,司法实务中不无争议,在一些赔偿监督申诉案件中,赔偿请求人也以此为由要求检察机关对法院赔委会的决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根据法律文书制作规范,赔偿决定书基本构造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包括赔偿请求人基本情况、申请赔偿的具体事项及理由、审查查明的事实和根据、决定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法律依据、理由和内容。由于正文是赔偿决定书的主体内容,因此通常意义上,只要原赔偿决定的正文相关内容有所变化,即可认为原赔偿决定发生改变,范围较为宽泛。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如果在申请复议过程中,赔偿请求人死亡的,就要变更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为新的赔偿请求人,此时由于赔偿请求主体已经发生变化,原赔偿决定当然发生改变。又如关于查明事实,这部分内容应当写明赔偿义务机关经审查查明的具体事项,若赔偿决定审查查明,赔偿义务机关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的违法拘留,据此决定予以赔偿,但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赔委会查明,赔偿义务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不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而且决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本身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时虽然对受害人的实际羁押天数未发生变化,但由于查明的侵权事实的变化,使得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否定评价更为严厉,此时认为原赔偿决定已经发生改变,似无不妥。再如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只引用了国家赔偿法实体规定的法条,而遗漏程序规定的法条,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赔委会作出决定时予以增补,此时不能说原赔偿决定没有发生改变,毕竟适用的法律依据已经发生重要变化。

  但是,《刑事赔偿解释》第21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改变原赔偿决定”并非前述通常意义上的原赔偿决定发生改变。从该款规定看,条文主旨是确定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故对该款相关内容的解读,其外延不能超越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范畴。

  司法实务中,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赔委会作出决定时,或多或少都会对原赔偿决定的正文内容作出一定调整,但这些变化并不必然与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赔付有所关联,如前文所述情形,因而也就不宜等同于《刑事赔偿解释》第21条第一款规定的“改变原赔偿决定”。否则,只要复议决定或者法院赔委会决定对原赔偿决定的内容作出些微变动,无论原赔偿决定是否属于存在错误的情形,均普遍性地解释为“改变原赔偿决定”,这样虽能最大限度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利益,但不利于赔偿法律关系各方的权益平衡,而且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评价过于苛刻,也使得《刑事赔偿解释》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失了区分功能,有滥用之嫌。

  笔者认为,赔偿复议和法院赔委会决定程序中的“改变原赔偿决定”,是指原赔偿决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项目发生重要改变,并已影响赔偿请求人实现国家赔偿权利的情形,主要包括由不支持赔偿请求变更为决定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增加或者减少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等。如复议机关审查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侵犯人身自由的期间计算错误,或者法院赔委会审查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对侵犯人身自由的期间计算错误,决定对受害人被实际羁押的天数予以重新计算,进而决定重新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此种情况即属“改变原赔偿决定”,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赔委会确定人身自由赔偿金时,应当适用新的国家赔偿标准。

  这也说明,“改变原赔偿决定”不仅包括原赔偿决定正文中的主文内容发生改变,还包括审查查明的侵权事实的内容同样发生改变,二者是互为因果的。

  可能有争议的是,如果赔偿复议决定或者法院赔委会决定主文中的非人身自由赔偿金项目或者赔偿数额发生明显变化,并对赔偿请求人的利益产生较大影响,是否可以认定为《刑事赔偿解释》第21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改变原赔偿决定”?譬如,复议机关或法院赔委会决定增加新的赔偿项目,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又比如,复议机关或法院赔委会决定增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侵犯财产权赔偿金等。以例说明,张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批捕起诉,最终法院判决无罪,张某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支付相应人身自由赔偿金和侵犯财产权赔偿金。赔偿请求人张某对赔偿结论有异议,遂向法院赔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法院赔委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张某主张的扣押物品贬值损失不予审查不妥,决定增加赔偿该项损失1.5万元,同时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查明的侵犯人身自由期间无误,此时,法院赔委会应当如何计算张某的人身自由赔偿金?

  有观点认为,法院赔委会已经实质变更原赔偿决定的主文内容,并且赔偿数额也明显增加,应当属于法院赔委会决定“改变原赔偿决定”的情形,执行新的国家赔偿标准。但如前文所述,只有基于侵犯人身自由事实认定不当或者羁押时间认定错误,需要重新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才属于《刑事赔偿解释》第21条第一款规定的“改变原赔偿决定”,对于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赔委会增减人身自由赔偿金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或者变更相应金额的,不宜认定为赔偿复议或者法院赔委会决定程序中的“改变原赔偿决定”。上例中,法院赔委会查明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侵犯人身自由期间无误,故国家赔偿标准未发生变化,应当维持原赔偿决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赔偿解释》第21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在赔偿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或法院赔委会“改变原赔偿决定”。司法实务中还存在赔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赔偿监督等,法院赔委会重新审查后“改变原赔偿决定”。此种情况下,如果受害人被羁押天数未发生变化,只是赔偿项目变更或者赔偿数额增减,不改变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仍然按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但是如果发生原生效赔偿决定漏算实际羁押天数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规定,应在维持原决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同时,就漏算天数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也就是说,对于赔偿监督程序中“改变原赔偿决定”的,由于原赔偿决定已生效,故适用部分从新原则,只对漏算的天数执行新的国家赔偿标准;而对于赔偿复议或者法院赔委会决定程序中“改变原赔偿决定”的,由于原赔偿决定尚未生效,故适用全案从新原则,包括漏算的天数在内的所有羁押期间,均执行新的国家赔偿标准。(赵景川)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