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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伤双赔的现实之困与解决途径
2021-07-07 16:20:00  来源:检察日报

  工伤双赔是指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职工,除了可以获得第三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外,同时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中不包括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受工伤职工有权要求双重赔付的法律基础在于其双重主体身份——职工既是被侵权人,又是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其身处两个法律关系,侵权人和用人单位应依照不同法律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这也体现出法律对职工生命权、健康权的重视和保护。但笔者在行政诉讼审判监督中发现,工伤双赔在现实执行中存在缺陷。

  从现实情况看,执行工伤双赔的现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为:一是部分地方政府规章不支持工伤双赔,而是遵循民法的公平和损失填平原则,以就高、补差的模式处理侵权损害与工伤保险的竞合问题。二是在地方政府规章不支持工伤双赔的地区,行政诉讼成为获得工伤双赔的必经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表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裁判标准大多为支持工伤双赔。三是受工伤职工不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可能错失维权机会。因社保局和法院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同,导致各自对能否适用工伤双赔持有不同态度。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职工若想获得双重赔付,除了要向侵权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还需要在社保局作出拒付或部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过期将丧失胜诉权。对于未经过系统法律学习的大多数人来说,短时间内全面、精准地掌握与工伤相关的法律法规,厘清行政诉讼审判程序十分困难。

  此外,推动工伤双赔存在法律难点。首先,行政诉讼中法院无权对地方政府规章进行司法审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理论上来说只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因其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并不在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内。地方政府规章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无权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无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只能被动地在生效裁判中表明支持工伤双赔的司法观点。其次,检察院无法就工伤双赔适用问题开展行政诉讼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对法院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监督。受工伤职工要求社保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责的诉请一般会得到法院支持,无须再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检察院依职权启动诉讼监督的前提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审判和执行人员有违法行为及其他确有必要监督的情形,法院在办案中不存在上述问题,检察院就无法依职权开展监督。综上,检察院没有理由以行政诉讼监督的方式,“穿透式”地对社保局不支持工伤双赔的行政行为予以释法说理或纠正。

  那么,什么才是实现工伤双赔的可行途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修改地方政府规章,与司法解释的内容保持一致。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肯定工伤双赔的处理规则主要原因在于,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受工伤职工能够获得双重赔付的几率较小。因为民事侵权案件的诉讼成本高、历时长、举证难度大,胜诉后还可能面临执行难等问题,致使侵权人支付的民事损害赔偿金能否及时到位仍是未知数,工伤保险才是受伤职工最稳妥的保障。按照立法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因此,可通过向有权机关提交法规修改建议或采用规章清理的方式,对不适宜的地方政府规章条款进行修改,确保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一致,以此保障受工伤职工的权益。

  二是加大对工伤双赔的宣传力度,打破受工伤职工法律信息不对等状态。如前所述,受工伤职工因不了解工伤双赔的理念和制度设计,容易错过自身维权的有利时机。从为民服务角度出发,司法机关应秉持“谁执法谁普法”的理念,加强对工伤双赔规则的宣传力度,尤其应选取职工易受第三人侵害的行业或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使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时,能够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选择更高效的维权之路。司法机关应在国家社会保险的承载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刘芳)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