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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银行卡通过“黑吃黑”取得财物构成何罪?
2022-06-09 09:2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人宋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帮助“阿飞”转移赃款,并按比例收取报酬。被告人宋某为将转账款项据为己有,事先按“阿飞”要求缴纳保证金3万元用于保障资金安全,并利用“阿飞”需要安全账户的机会,安排被告人胡某假冒安全账户提供人,在群内发送虚假的收款图片,虚构钱已从被告人宋某账户转入安全账户的事实,骗取“阿飞”信任,使得二被告人控制的钱款累计远超保证金数额,二被告人遂决定将钱款私分,并采用退群、删除联系人,以及注销QQ等账号的方式切断与“阿飞”的联系。至4月17日上午,二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共进账52万余元,并被其瓜分。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不构成侵占罪的理由。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行为人已经合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基于不法所得的意图将已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取得。即“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合法占有”行为之后。而本案被告人在提供银行卡、占有银行卡内钱款之前就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同时,本案中存在缴纳“保证金”的情况,表明“阿飞”对该卡及卡内资金密切关注,具有强烈的、明显的占有意思,而被告人也并非通过“合法占有”获取财物,而是通过欺骗的行为累积资金并转移,该行为不符合侵占罪不移转财物控制权犯罪的特征。因此不构成侵占罪。

  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盗窃罪和诈骗罪均是以“非法占有为前提”,但是二罪取得财物的手段不一样,主要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本案中,“阿飞”是基于被骗主动交付财物,不停地向被告人控制的银行卡转账。而盗窃罪中,被害人不存在主动交付的行为,一般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秘密窃取。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为他人洗钱之前,且在此主观动机下,行为人实施了提交保证金、假冒安全账户提供人、虚构安全账户转账截图等方式,骗取上游人员“阿飞”的信任,同时让对方误以为钱款正常转入“安全账户”,因而继续转入赃款,资金累积到50余万元后被二人私分。“阿飞”系因为二人的欺骗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导致财产损失的后果。因此,宋某、胡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夏艺芳、王郭莎)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