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杨某住宅西侧河边,是村里的集体房屋,杨某认为该房屋位于桥口,不仅遮挡视线,还会影响公共交通安全,不如推倒建个停车场。杨某向村、镇有关领导反映后无果,便擅自雇佣他人将该房屋推倒损毁。经鉴定,被损房屋价值1.2万余元。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杨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自力救济行为。就本案而言,被拆除的房屋“影响公共交通安全、存在安全隐患”仅为杨某个人观点,通过查询警务平台,该路口近三年未有交通事故警情发生,即使该房屋影响公共交通安全,也并非属于紧迫的情形,可通过国家机关来解决,不属于国家机关不救济或来不及救济的情形,不符合可以自力救济的条件。
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一,杨某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村集体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达到扰乱公共秩序的程度。第二,杨某提前联系好挖掘机,对其认为具有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拆除,针对的是特定对象,不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第三,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杨某辩解其拆除该房屋系因其影响交通,有安全隐患,且有证据证实杨某确实向村、镇相关部门反映这一问题,杨某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但其无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将村集体房屋损毁,主观上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