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杨某甲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杨某乙。2015年11月杨某甲与李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杨某乙由李某直接抚养,杨某甲每年向李某支付抚养费2万元,该款项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支付,每年12月1日前付清。另约定如果杨某甲逾期支付抚养费,杨某甲需按照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2015年与2016年,杨某甲依约向李某支付抚养费,2017年12月1日后,杨某甲以生意失败为由拖欠支付抚养费。李某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杨某甲支付2017年至2018年的抚养费2万元及违约金。
【评析】李某请求违约金能否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抚养费系人身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本案中的违约金是对被抚养人杨某乙的一种保护,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故应当支持。
【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抚养费中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抚养关系当然属于人身关系,本案的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违约金的条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违约金只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其他法律关系就不能适用。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抚养关系中适用违约金,故在抚养关系中约定违约金并不违法。
第二,抚养费中约定违约金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应该充分尊重双方的意识自治,民事主体的意志应该是独立的、自由的、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完全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本案中,杨某甲和李某在孩子抚养费上约定违约金,并不存在欺诈、强迫,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抚养费中约定违约金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抚养费支付进行了规定,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子女抚养费支付应该由夫妻双方约定,既包括数额、支付方式,笔者认为也应当包括违约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也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明确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支付违约金。民法总则不但调整财产关系,也调整人身关系,以上法律规定完全可以作为抚养费中约定违约金的依据。
如果再抚养费纠纷中不允许违约金的存在,就是对违约方的任意放纵,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故抚养费中的违约金只要不是过高,就应该支持。□张年龙 顾 浩 周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