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某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因王某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检察机关起诉时并未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后在法院审理阶段,王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评析】第一种观点认为,对王某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备认罪的条件,自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王某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坦白与认罪认罚是两种不同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贯穿于案件办理的各个阶段。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来自于程序法,这一原则体现了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修正和影响,体现了刑诉法的独立价值,而坦白来自于《刑法》,是实体法上规定的量刑情节。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限要求不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的主体只限于犯罪嫌疑人,进入审判阶段后行为人的身份已转换为被告人,不符合坦白的主体条件,换言之,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有时限要求的,只能是发生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而认罪认罚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没有时限要求。
认罪认罚中的“认罪”应从宽把握。实践中,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认定如实供述的常见形式,但也存在行为人未亲自如实供述但自愿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情形,两种情形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完全自愿条件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完全认可,便可以认定为“认罪”。从宽幅度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且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