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忠华
【案情】
王某借住在犯罪嫌疑人陈某租住屋内。王某在陈某租住屋内吸食冰毒一次;十多天后王某又带领唐某、姜某二人在陈某租住屋内与陈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评析】
对王某在临时借住屋内容留他人吸毒,租住人陈某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陈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理由如下: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行为对象是对吸毒场所不具有支配控制力的个人,应以民法学的“占有”理论判断行为对象是否对吸毒场所有支配控制力。而容留,通常界定为“基于特定目的或者满足他人特定需要而为他人提供场地的行为。其本质是为他人提供活动空间上的帮助,也即在不放弃支配、控制力的条件下,与他人共享其具有支配、控制力之地。因此,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行为对象应解释为对于吸毒场所不具有支配控制力的个人,判断行为人或者是行为对象对吸毒场所是否有支配、控制力,则成为认定本罪的关键。
本案中,判断王某是否具有对吸毒场所的支配控制力实际是判断王某与该出租房屋是否形成了占有关系。依据本案判断,应当依据下列规则进行参考:从空间的关系考察,指人和物在场合上需有一定的结合关系;从时间上观察,人和物在时间上须有相当的继续性,足以认定该物处于某人在事实上可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势力范围;从法律和秩序方面观察,人和物虽无时间、空间上的关系,由于占有已有直接的实力支配扩大至观念的支配。
本案中从空间上,王某供述其在陈某家居住多日,具有空间上的结合关系;但在时间上的结合关系,王某短短十几天时间,尚不构成时间上“相当的持续性”;从法律和秩序之角度看,王某只是临时居住在陈某租住屋内,临时居住的一方难以被承认具有对房屋的占有关系。因此,王某对吸毒场所不形成占有,因而不具有对吸毒场所的占有支配力,从而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行为对象,陈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