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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认定入户盗窃
2021-03-02 15:54: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周 颖 朱晓芹 戴明华

  【案情】包某在烧烤店吃饭期间去二楼上卫生间,途中误入店主卧室,包某借着手机光亮在卧室衣柜处找到一个挎包,并从挎包内翻出一沓现金合计人民币6000元,包某遂将现金装入口袋离开。

  【评析】本案中,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并无异议,但是否认定为“入户盗窃”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入户盗窃。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属于入户盗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包某进入的卧室未使家庭生活与经营相对隔离。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可见“户”应同时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本案的案发地是烧烤店,一楼用于经营烧烤,二楼用于店主自住,但店主也将二楼卫生间同时提供给客人使用,可认为二楼虽用于店主家庭生活,但部分(即卫生间)也为经营服务,且该烧烤店一楼跟二楼之间没有明显的隔离,也即经营与家庭生活没有明显隔离。所以,包某进入的房间不符合入户盗窃条件上的户。

  包某在进入房间前无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入户盗窃要求非法进入,而对于非法进入,应理解为主观上具有实施非法行为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未经他人同意而进入,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够被定义为刑法规定的“入户”。本案中,包某本意是到二楼上卫生间,误进店主卧室,其进入房间前并没有盗窃的故意;在卧室内,包某在看见衣柜处的挎包后才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可见,包某进入房间前没有实施盗窃的目的,不符合非法进入的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户”的界定是在“住宅”的意义上,即“户”从功能性上表现为由私人居住,且作为家庭生活所必须的场所,从场所特性上讲应与外界相对隔离,包某进入的卧室与烧烤店经营场所之间没有明显隔离,且包某进入卧室前主观上没有实施盗窃的目的,因此对于包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普通盗窃而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