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系某用水大户,为了少交水费私改水表,改后水表显示的用水量远低于实际的用水量。乙系自来水公司(非国有)抄表员,负责抄表后上报用水量,其在抄表时发现水表有问题,遂找到甲要求其每月给其4000块钱,否则将上报公司水表有问题。甲同意,遂每月给钱,持续数年,乙也未将此事上报公司。后因公司稽查发现此事。
【评析】一种意见认为甲构成盗窃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另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二人构成职务侵占的共犯。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原因有以下几点。
甲通过改装水表的方式少交水费构成盗窃罪,乙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甲改装水表实施盗窃,自来水公司是根据水表显示字数收费,甲在秘密修改水表后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虽然乙的参与帮助了甲犯罪目的的最终实现,但交费等行为只是盗窃行为完成后的后续行为,所以甲的盗窃行为是由其个人实施的,甲实施盗窃行为在先,甲乙二人之间并无共谋,乙并未实际参与到甲的盗窃行为中。因此,不应当认定乙为甲盗窃的共犯。
乙帮助隐瞒犯罪的行为是受贿后的谋取利益的体现。乙的行为是在抄表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不上报发现的问题,帮助隐瞒甲的犯罪,是甲盗窃后的一种帮助行为,后续帮助隐瞒的行为可以评价为受贿后为甲谋取的不正当利益。
乙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情形并不符合。甲乙两人缺乏事先的通谋以及合伙侵占某水务公司自来水的故意,甲是通过改装水表盗窃,并不是乙的职务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步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