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公立中学校长发现该校某教师猥亵、强奸未满十四周岁的女学生,后该校长召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家长进行协调,以民事赔偿了结,不向司法机关报案。关于该校长是否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评析】一种观点认为,公立中学校长不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意义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即不具备该罪的主体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立中学校长负有依法管理公立学校的职责,当然包括一定的行政执法职能,可以成为有关渎职犯罪的主体。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十二)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述规定中虽只列举了工商、税务、监察等,但笔者认为,此处的等系“等外等”,未穷尽列举,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并未排除教育部门。
其次,应当对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行政执法”做实质解释。行政执法是指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公立学校的校长由教育行政机关任命,代表教育行政部门履行管理和一定的行政执法职能。
再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此乃法律规定强制报告义务,责任人当然是校长及学校管理层。(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