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呈现高发态势。该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污染了社会风气,也毒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容留他人吸毒是故意犯罪,既存在犯罪既遂,也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而言,是否构成既遂,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被容留人是否完成吸毒行为作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准。如被容留人尚未完成吸毒行为,则应认定容留他人吸毒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容留他人吸毒是一种行为犯,不存在未遂的情况,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容留行为,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的既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容留他人吸毒虽然是一种行为犯,但认定既遂,不仅要看是否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还要被容留人有吸毒的具体行为,只要被容留人开始着手吸毒或者为吸毒作准备,无论吸毒行为是否完成,都应认定容留行为已经完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的既遂。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容留他人吸毒的目的是容留吸毒,并不追求吸毒完成的结果,故不应以被容留人是否完成吸毒作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否则可能陷入被容留的部分人吸毒既遂,部分人未遂的尴尬境地。其次,任何犯罪,即使是行为犯,并非一经着手就完成犯罪,实施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之间仍有一个过程,如果发生了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结果即为犯罪既遂,否则即为未遂。按照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阶段:以容留他人吸毒为目的找寻场所是为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被容留人进入行为人具有支配、控制力的场所,对法益侵犯构成紧迫危险,可视为犯罪“着手”;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容留他人吸毒,只有行为人容留了吸毒人员,且吸毒人员开始着手吸毒或者为吸毒做准备时,其追求的犯罪目的才宣告完成,方达到了危害社会管理制度的结果。第三,对于以不作为方式容留他人吸毒亦是如此。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的不作为犯需满足二个条件:一是具有作为的义务,也就是场所的管理者对场所内发生的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制止、举报的义务;二是具有作为的可能,也就是应当制止而不制止。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吸毒者仅有思想没有行为时,容留人根本无从制止,唯吸毒者开始吸毒或者为吸毒做准备时,不作为义务人方有制止的可能性,其应当阻止而不阻止,构成犯罪。因此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既遂不仅是“着手”实施犯罪,还要被容留人开始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吸食、注射毒品做准备方构成犯罪既遂。第四,我国刑法仅规定容留卖淫、容留他人吸毒二个容留型犯罪,其在司法适用上应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对于容留卖淫而言,只要被容留人已经着手实施卖淫行为,就能认定为容留卖淫既遂,无需考虑卖淫行为本身是否完成,故对容留他人吸毒既遂的判定也应比照适用。(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