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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保障之思考
2020-11-26 09:08: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笔者对2016-2019年间某市看守所开展精神病鉴定的58人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在刑拘期间启动精神病鉴定53人,占全部精神病鉴定总人数91.4%;在刑拘期限届满后不变更强制措施50人,占刑拘阶段全部精神病鉴定总人数94.3%,最长鉴定时限147天,最短鉴定时限8天。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司法工作人员理解偏差,在刑拘阶段进行精神病鉴定存在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对此类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亟需引起重视。

  刑拘阶段的精神病鉴定职权行使缺乏同步监督。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开展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而公安部《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只明确了办案部门因精神病鉴定暂停和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需要通知看守所。相关规定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衔接不顺畅,难以达到及时监督、全面监督的效果。

  刑拘期限届满不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损害犯罪嫌疑人期限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刑拘期间是法定的羁押期限之一,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可延长、中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理解适用出现偏差,导致在刑拘期间开展精神病鉴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刑拘阶段被羁押的时间长于法定刑拘期限。

  精神病鉴定期限过长,造成隐性超期羁押。《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虽然规定了司法机构完成鉴定的时限,但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鉴定时限另行约定,此外,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规定过于弹性化与办案人员认识误差,共同导致因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的羁押期限较长,造成了隐性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

  对此,笔者建议:加强同步监督。办案机关在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时应书面通知检察院,由检察院开展同步监督,结合司法实践,通知检察院的时间应与通知看守所的时间保持一致,即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开展精神病司法鉴定后的二日内通知。健全司法解释。明确刑拘阶段开展精神病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可能超过法定拘留期限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专门通道,鉴定机构开展精神病鉴定的时限应有别于非刑事诉讼领域的精神病鉴定时限,禁止另行约定,并明确最长鉴定时限。□居 逸 颜竹芹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