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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杀野生鸟类销售给饭店如何定性
2020-12-21 11:01: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王 阳

  【案情】周某、罗某多次单独或共同在某市数个树林内,于夜间使用强光手电照射鸟类后,用弹弓非法捕杀野生麻雀、斑鸠等鸟类。周某、罗某与徐某、高某、胡某等人,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相互联系,将上述非法捕猎的野生斑鸠、麻雀销售给徐某等人经营或工作的饭店,予以牟利。徐某等人明知罗某、周某非法销售的斑鸠、麻雀系野生鸟类,仍予以收购并用于饭店经营。

  【评析】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上述两个案由对罗某、周某等人分别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以上述两个案由对罗某、周某等人分别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罗某、周某等人行为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将非法捕猎的野生鸟类卖给经营者,并由经营者卖给消费者食用而获利。非法捕猎行为针对提供给消费者食用行为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手段行为。提供给消费者食用的行为针对非法捕猎行为而言,是不可或缺的目的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密不可分,相互统一。尽管两个牵连行为侵犯了不同主体的权益,但对非法捕猎和提供给消费者食用这一整体行为而言,是基于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而产生,没有必要重复评价。类似于刑法上的牵连犯,宜参照牵连犯的刑罚原则,择一重追究责任。

  第二,参照民事案件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只能依法择一提出赔偿请求,不得同时提出两种赔偿请求的处理方式,本案也不宜对同一事实,以两种案由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在以“非法狩猎”案由对罗某、周某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同时,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由,向行政部门发出督促履职检察建议,要求行政机关对饭店经营者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