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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网络支付新型侵财犯罪定性
2021-03-02 15:53: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宋广超 唐 梦

  随着新型支付方式的普及,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正在改变人们的支付方式。但网络支付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滋生出利用支付宝、微信和绑定银行卡支付等新型侵财犯罪形式。实务中,对于此类型犯罪定性为盗窃罪、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存在不少争议。对此,笔者结合司法办案实践,在处理网络支付平台侵财犯罪时具体如何定性,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把握。

  首先,判断侵财对象是否涉及绑定的信用卡。若侵财对象未涉及被害人绑定的信用卡。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余额或微信钱包内的资金。该行为可以直接排除信用卡诈骗罪,根据立法解释对信用卡的相关规定,第三方支付账户比如支付宝、微信账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信用卡,此外,行为人转出上述钱款需要支付密码而不是信用卡密码,所以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学者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支付账户作为财产代管机构实际上占有客户的资金,且行为人虚构其为用户本人的事实,让支付平台误认为转账行为系被害人自身的意思表示从而做出财产处分。对于该观点,笔者不认同。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客户资金仅具有代为保管权而不具有占有权,而且诈骗罪的对象仅限于自然人,机器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该行为实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主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其次,判断侵财手段是如何获取占有他人财物的权限。如果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窃取他人支付宝、微信APP绑定的信用卡内的资金,即涉及绑定的信用卡的情形。笔者认为,审查该类案件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如何获取占有他人财物的权限,即获取支付账号及支付密码的关键手段。若行为人仅掌握账号并通过自行破译或更改手机验证码、支付密码等方式获取财物,即盗窃是主要的侵财手段,应定性为盗窃罪。若行为人采用其他事由骗取被害人支付密码和支付账号,即诈骗是主要的侵财手段,定性为诈骗罪。

  最后,判断侵财行为是否侵犯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涉及绑定信用卡的前提下,行为人实施重新绑定信用卡或重置信用卡密码等行为。因该类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还侵犯了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即侵犯双重法益,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定信用卡诈骗罪。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存在法律的特别规定,所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一律以盗窃罪定罪。但是,盗窃信用卡不包括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也不包括盗窃信用卡信息资料,在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使用。如有上述两种情况之一,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