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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外就医疾病范围》第十九条的理解
2021-06-03 11:0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王瑾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的附件《保外就医疾病范围》第十九条规定:“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上,同时患有两种以上严重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一项或几项疾病程度。”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争议,有必要予以探讨。

  有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第十九条中的“接近”,因此,要么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标准(主要是从医学的角度来分析“接近”的具体含义),要么删除该条的规定。

  也有观点认为,第十九条主要是针对在监内服刑的老年犯,其服刑能力已经受到明显影响,这是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角度所做的兜底性规定。

  笔者认为,首先,《保外就医疾病范围》说的是医学标准,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说的是法律标准。理想的情况是医学标准和法律标准相一致、相吻合。但司法实践总是千差万别的,正所谓“法有限,而情无限”。

  其次,第十九条中的“接近”一词确实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这恰恰反映了医学的特点。疾病诊断本身具有一定复杂性、模糊性,疾病的定性、定量问题,有时候不同的医生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即使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作出的诊断,也可能会有差异。所以,第十九条中用“接近”这个词是妥当的。

  再次,第十九条中所针对的对象是“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上,同时患有两种以上严重疾病”。医学证明,同样的疾病在不同个体上的表现、发展、治疗情况差异较大。通常情况下,老年人往往有各种基础病,且疾病的治疗难度比青壮年大得多。因此,基于这个前提,第十九条中用“接近”一词是符合实际的。

  最后,司法权本质上是裁量权,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主、客观相互循环往复的过程。《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其中的“可以”明确赋予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裁量。第六条规定了“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而“不得”的前提是疾病符合《保外就医疾病范围》规定的条件。这也说明了患有属于适用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只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另外,对有关医学诊断的疑难问题,司法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不同的医疗机构、不同的专家会诊,以作出妥当的结论。

  综上,《保外就医疾病范围》第十九条规定有其合理性。在个案办理中,需结合具体罪名、案件情况、服刑表现等综合把握,这里的综合把握就是司法裁量的过程。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