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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 系电力设备的认定标准探析
2021-07-01 15:2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严某某、武某某均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工,二人采用断电、拆卸等手段,窃得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安装至配电箱上尚未交付使用的20余米长电缆线1根(价值人民币7787元),后二人将该电缆线出售给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获利人民币4830元,二人予以平分。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明知上述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483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收购的电缆线属于电力设备,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有观点认为,虽然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收购的电缆线在物品性质上属于电力设备,但上游犯罪未危及公共安全,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因此,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所以将“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行为直接作为入罪标准,主要缘于掩饰、隐瞒上述物品的行为不仅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诉,而且成为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受法律特殊保护利益的助推器,此种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物品本身,而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该物品承载的特殊利益,方能不要求数额直接以行为入罪,而本案中上游犯罪严某某、武某某的行为并未危及公共安全,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收购的电缆线也就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

  (郭亚楠)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