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社区矫正中新问题对策建议
2021-07-15 09:5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关于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交付时限、文书送达等方面都作了新规定,但该法自去年7月实施至今,社区矫正对象交付与接收工作中出现一些新问题引发漏管现象,亟需引起重视。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未能正确确定执行地。新法实施前,无法确定社矫对象居住地时,通常将户籍地作为执行地,新法明确以利于社矫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是为了便于社矫对象在矫期间正常开展工作及生活。但在实践中,社矫决定机关仍将户籍地作为无法确定居住地时的选择,社矫对象因多年在外务工,回到户籍地后,立刻变成“无业人员”,有的因户籍地房屋年久未住,不具备居住条件,还要另行开支租房找工作,极其不利于社矫对象接受改造,甚至可能因无收入来源埋下再犯罪的隐患。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未履行通知义务。新法规定社矫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这一规定有效防止因执行地确定不当导致漏管。但在实践中,很少有依据该条规定履行事先通知义务,从而造成后期社矫对象无法报到的“漏管”局面发生。如法院直接将社矫对象交付执行地被拒收后,又二次将法律文书送达新执行地执行,这期间文书流转时间、确定新执行地并交付送达时间以及社矫对象到新执行地报到时间,早已超过社区矫正考验起始时间,造成漏管。

  社区矫正机构未按规定及时接收社矫对象。实践中,存在社矫机构以社矫对象没有居住证、不具备在当地接受社区矫正条件、法律文书尚未收到等理由拒绝接收社矫对象的情形。笔者认为,社矫机构不能将开展调查评估与登记接收入矫工作两者混淆。新法规定,社矫决定机关委托社矫机构开展调查评估,对于居住地不真实等情形的,社矫机构应当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但对于已经确定执行地并交付执行的社矫对象,社矫机构应当无条件接收,不得退回或拒收。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建议:可以在判决前先行委托社矫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社矫机构经调查发现社矫对象居住地不真实的情形及时反馈,可以避免社矫决定机关在后期重复变更执行地;增加听取社矫对象意见的环节,社矫决定机关在确定执行地之前,可以听取社矫对象的意见,了解在何地执行社区矫正更利于他们开展工作和生活,并要求提供相应材料予以证明;对于依法交付执行的社矫对象,社矫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检察机关一旦发现执行机关交付与接收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应当立即提出纠正。  □金蕾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