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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洗钱”入罪的理解和思考
2021-08-12 14:1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张建兵 何钰莹

  “洗钱”分为“自洗钱”和“他洗钱”两种。“自洗钱”指上游犯罪行为人自己实施的洗钱行为,“他洗钱”指上游犯罪行为人之外的人实施的洗钱行为。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的自洗钱行为因无法律依据而没有入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项对洗钱罪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删除了“明知”“协助”等明显属于第三人角度的词汇,使得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不再仅限于第三人,还包括了实施特定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这样使得洗钱罪的罪状表述在语义上可以涵盖“自洗钱”行为。

  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是由赃物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型金融犯罪。洗钱罪之所以区别于传统的赃物犯罪,主要原因在于洗钱罪除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之外,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因为无论是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还是除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协助实施洗钱犯罪的行为人,洗钱行为事实上都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因而,“自洗钱”行为入罪不存在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和“禁止双重惩罚”的问题。笔者认为,就“自洗钱”行为而言,在违法性层面行为具有独立于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不仅妨害司法而且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在有责性层面,行为人具有不实施“自洗钱”行为的可能性,并无规范性的责任阻却事由,因而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应将“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自洗钱”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客观上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侵犯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二是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犯罪以外,有犯罪所得的所有犯罪。三是行为内容不同,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条文表述以及相关刑法司法解释,其行为内容既可能是掩饰、隐瞒,也可能是窝藏、转移,其上游犯罪只能是法定七类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因此《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与第三百一十二条在行为内容上的区别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他洗钱“行为,可以是窝藏、转移,也可以是掩饰、隐瞒。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自洗钱”行为,应当局限于掩饰和隐瞒,而不包括占有、使用、窝藏、转移等物理反应的行为。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