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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数字货币构成何罪
2022-03-09 10:5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窃取数字货币行为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不同的法院之所以产生性质认定上的差异,主要是因为对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认知存在区别。因而,有必要在厘定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对窃取数字货币行为的性质作出澄清。

  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

  从理论上来说,奠基在区块链技术上的数字货币,具有不可伪造、不可篡改、可追溯、点对点支付等特点,在安全性、便利性、低成本性和高效性方面具有传统法定货币及其支付系统所无法拥有的优越性,可以承担货币的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职能。但是,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指出,数字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

  然而,数字货币的发行融入了一定的劳动和资源消耗,其本身是有价值的。并且,像比特币这样的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一旦发行即脱离发行方的控制,而转由参与系统的节点共同自主维护,无法存在作为“债权”基础的相对人。所以,将数字货币理解为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价值性的财物是合适的。

  窃取数字货币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行为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且造成严重后果为入罪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窃取数字货币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法益是系统功能的正常运行。但是,大多数案件中行为人只是利用系统漏洞转移数字货币,而不是破坏系统使其不能正常运行,所以没有侵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法益。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但是,大多数窃取数字货币行为的对象是作为“数据”的数字货币而不是作为“系统”的动态全局结构,所以没有侵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对象。

  当然,对于极少数通过病毒软件、勒索软件控制计算机系统或者使计算机系统瘫痪以实现窃取数字货币目的的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仍然拥有适用的空间。

  窃取数字货币行为构成盗窃罪

  如何理解数字货币的占有问题。不可否认,对数字货币的占有不是现实的占有。然而,完全没有必要过分拘泥于占有的现实性,过分强调占有对象的物化,此种保守态度将会使刑法无法适应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发展。基于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人类对其账号范围内的数字货币享有事实上的占有权和支配权。

  能否实现量刑均衡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如果将网络空间中发生的易于救济的窃取数字货币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会导致量刑畸重。但是,窃取数字货币的行为与窃取现实财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同质性,而且多数经验已经证明被盗数字货币的救济可能性并不高,数字货币与现实财物具有同等保护必要,认定为盗窃罪亦不会造成量刑畸重。

  虽然将窃取数字货币的行为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颇为牵强,但是数字货币毕竟以电子数据为存在形式。《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获取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根据三段论的推理逻辑,窃取数字货币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构成。(简筱昊)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