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福科 李晓菊
【案情】
张某系某村委会主任,明知村集体未与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范围内韩某达成拆迁协议,为推进该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在未经有关部门授权和集体讨论情况下,私自雇佣挖掘机强行拆韩某的房屋。经鉴定,韩某房屋价值人民币三万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是为了村集体,不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韩某所有的房屋虽位于新农村集中居住区规划范围内,但其本人未与村集体达成拆迁协议,房屋未经过相关征收手续,故韩某被强拆前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张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张某是村委会主任,负责该村农民集中居住区推进工作,但其拆除韩某房屋行为未获得有关部门和村集体的授权,不应评价为职务行为。再次,张某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合法房屋具有财产属性,任何人在无合法手续情况下不得任意损毁。张某强强拆他人的出发点虽是为了工作,但同时也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段供水、供电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在国有土地征收范围内,违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构成犯罪,何况在无任何征收手续的集体土地上强拆他人合法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