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某与丁某相约在某咖啡店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张某某佯装与丁某串通,合伙做局赢钱。实际上张某某事前与龚某、刑某合谋,由张某某在赌博发牌时作弊,控制赌博输赢,以此赢取丁某钱财。张某某等人先后与丁某赌博两场,通过上述手法共骗取丁某人民币5万余元。案发后,民警在张某某等人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并发还丁某。
【评析】
对张某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等人构成赌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等人构成诈骗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设置圈套是为了诱骗他人参赌,赌博的输赢仍然是偶然决定的。如果欺诈行为足以控制赌局的输赢,使赌博不再有偶然性,其本质上已经不属于赌博行为。张某某等人设局诱骗丁某参赌,通过作弊方式控制赌博输赢,其行为不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
张某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张某某等人主观上希望通过设局作弊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赌博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营利,多是通过组织人员参赌,从中抽头获利。本案中,张某某等人看似聚众赌博,实为设局骗钱,不符合赌博罪的主观特征。
张某某等人客观上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张某某等人在实施赌博欺诈过程中,为了取得丁某的信任,假意与其合伙,诱骗丁某放心地参与赌博。整个过程中,张某某等人始终以打假牌的欺诈手段,控制输赢,造成丁某必然输钱的结果,赌博不再具有不确定性。诈赌只是张某某等人诈骗的一种手段,该赌局实际上是针对丁某专门设置的一场骗局,因此张某某等人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尚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