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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强迫幼女卖淫的法律适用
2022-06-16 11:1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男,已满14不满16周岁)强迫被害人沙某某(女,不满14周岁)卖淫,后沙某某被张某乙(男,成年人)带至宾馆发生性关系。

  【评析】本案对于张某甲的定性,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定强奸的间接正犯;二是定强迫卖淫,但因张某甲不满16周岁,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和性的自主决定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侵害的是妇女性的自主决定权。强迫卖淫与强奸两者之间有明显区别,强奸罪通常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让被害人与不特定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

  其次,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犯罪意图,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或无犯罪意思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简单来说,间接正犯所操控的实施者已经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个人或个体,而是一种工具,既然是工具,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存在共同犯罪的,这是目前我国刑法通论,司法实践一般也是如此认定。比如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强奸幼女行为的,应当认为构成强奸犯罪的间接正犯。但本案中,张某甲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强迫卖淫行为,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强奸罪有本质差异;张某乙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与沙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并不符合普通强奸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认定张某甲的行为属于强奸的间接正犯。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需要注意的是,“以强奸论”属于刑法上的法律拟制,也就是说行为本身并不直接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奸淫幼女的主体应当是奸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法律拟制的语境下不适用于其他间接行为主体。张某甲的行为系强迫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应当以强迫卖淫追究刑事责任,而张某甲不满16周岁,主体不适格。

  实践中,应将单纯强奸行为(不包括法律拟制的强奸)与强迫卖淫行为有所区分,不宜将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的强迫卖淫行为用强奸罪规制。但案件中如果是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通过强奸被害人的方式,逼迫其卖淫,则可以认定为强奸罪。

  (翁立萍)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