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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前又违法”应收监执行的思考
2022-09-22 09:2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赵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其缓刑考验期自2022年3月8日至2022年5月7日。3月3日,赵某明知其机动车驾驶证为吊销状态,依然驾驶小型轿车出行,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4月12日,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

  【评析】

  对赵某的刑罚应如何执行,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宣告缓刑,随即又无证驾驶机动车,无悔改表现,社会危险性大,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不宜继续在社区接受矫正,建议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的缓刑判决不当,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的后违法行为不是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不符合收监执行条件。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赵某的后违法行为发生于判决后,而非判决前,不应当用罪犯缓刑宣判之后的表现,来评价之前缓刑适用的正确与否,更不符合“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或一审适用缓刑明显不当”的规定。

  赵某后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在缓刑宣告之后、尚未生效前,其行为恶劣程度显然更胜于缓刑生效之后,根据刑法举轻以明重原则,更符合收监执行条件。

  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明确表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缓刑判决实质已经确定,则将该案的情形扩大解释为缓刑考验期内,未超过法条用语可能的含义范围,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如因赵某后违法行为不是发生在法院确定的缓刑考验期内,就机械地认为不能适用该收监执行条款,不符合法益保护目的。

  综上,赵某所犯前罪危险驾驶犯罪,与宣告缓刑后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同属于涉交通类违法,综合评价应当认定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符合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收监执行条件,故应对赵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王琴)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