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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转账行为犯罪数额认定
2022-10-24 15:3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苏某在严某的要求下,通过召集林某、吴某和李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以取现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其中,苏某作为总召集人参与转账,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48080元;被召集人林某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72800元;被召集人吴某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召集人李某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0780元。其间,涉及苏某利用自己银行账户参与转账的事实如下:张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街道某公寓被引诱视频裸聊,被敲诈勒索人民币12500元。其中,8000元从张某的账户直接转到林某的银行账户,由林某取现转移,4500元从张某的账户直接转到苏某的银行账户,由苏某取现转移。钱某在某酒店房间被引诱视频裸聊,被敲诈勒索人民币48800元。其中,28800元从钱某的银行账户直接转到林某的银行账户,该笔金额中的17200元被林某取现转移,剩余的11600元因为取现额度限制,林某与苏某商议后,先由林某银行账户转入苏某银行账户,后与钱某被敲诈勒索的20000元,合计31600元转入苏某银行账户后由苏某取现转移。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协助转账行为单独评价,故应重复计算该笔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需要对苏某二级卡转账行为单独评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上游敲诈勒索犯罪涉及该笔犯罪金额即从被害人钱某账户流入林某账户、再流入苏某账户的是11600元,如果将苏某的召集行为与二级转账行为割裂评价,涉案金额二次累计,那么直接导致苏某该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涉案金额系23200元,大于上游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也大于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刑法打击目的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下游犯罪,是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的对事后销赃行为的处罚,不管是刑罚还是罪责,与上游犯罪相比,明显较轻,本案中,苏某对这一笔11600元的销赃行为的刑罚应低于上游敲诈勒索。(郑丽君)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