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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检举他人而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的行为评价
2023-06-08 10:2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吴某因涉嫌强奸罪被羁押于看守所,羁押期间,吴某检举刘某涉嫌强奸,并供述自己曾以欲告发刘某实施强奸犯罪为由,向刘某索要数万元。后吴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刘某涉嫌强奸罪均被查证属实。

  【评析】

  对吴某相关行为认定为自首还是立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既成立自首又成立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仅成立自首。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成立立功。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吴某仅成立特殊自首,不成立立功。犯罪嫌疑人吴某在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的罪行,属于特殊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在事实上、法律上均无紧密关联,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吴某在羁押期间,供述的敲诈勒索罪和司法机关掌握的强奸罪系不同种罪行,故其如实供述应当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吴某所“检举”的刘某涉嫌强奸行为,属于供述自身犯罪事实时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故其行为不成立立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换言之,犯罪嫌疑人仅仅可以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对于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一切事实,其都有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从形式上看,吴某的行为符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但是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如实供述自己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过程中,必然涉及以何种理由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属于供述自身犯罪事实时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没有超出如实供述的范畴,故该行为应属于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如实作答义务。反之,如果其对敲诈勒索的案发起因不予供述或者不予以真实供述,则会影响到对敲诈勒索罪如实供述的认定。因此吴某“检举”刘某涉嫌强奸的行为不成立立功。

  对吴某既评价为自首又评价为立功属于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贯穿于定罪和量刑之中,该原则具有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被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承认,也为我国学界公认。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要素与量刑要素以及各量刑要素之间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同时,罪与刑之间又有其内在的对应规律,对从重、加重的量刑要素的重复评价,无异罪责扩张,对同一从轻、减轻情节的多次评价,则意味着罪责的限缩,都与罪责相当原则相悖。因此,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评价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相当原则。吴某对于刘某涉嫌强奸的供述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素予以评价时,则不能再评价为检举立功。

  按照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自首优先于立功。自首每个人都有选择权,立功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虽然在法条表述中都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实践中自首对量刑的影响一般大于立功,自首从宽幅度一般都适当宽于立功。本案中吴某如实供述的动机是以检举他人犯罪获得从宽处罚,其功利性的动机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对其认定自首相较于认定立功的从宽幅度更大,因此应当认定其成立自首。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定吴某成立特殊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不成立立功。(徐利华)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