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侦查、审判环节不同的是,检察机关处于刑事诉讼中间环节,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背后的社会治理漏洞几乎完全暴露出来,促进源头治理的责任“恰逢其时”天然落在检察机关肩上。实践中,在向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时,有些被建议单位考虑检察建议文书的严肃性,以及后续该项工作可能对其单位评价方面产生不利后果,不愿意接受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有些不情愿接受后疲于落实,使其在落实建议内容上打了折扣。
一直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往往讨论的是由于“建议”属性使其缺乏“刚性”,更多倾向于引入人大监督、执法监督、法治督察等增强“刚性”,但是近些年来,一些检察机关推动将检察建议整改落实情况纳入平安建设和法治建设考核,但是实际运转中,指标中往往使用回复率等指标来提升回复“刚性”,鲜有涉及具体落实质量的评价,这种方式无法对落实检察建议起到有效制约作用。且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出于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长期协同开展各方面工作的考虑,难以持续真正地以“刚性”促“落实”,故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笔者认为,与再审、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刚性”监督不同的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下称《工作规定》)第十一条将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工作方向定位于“改进工作、完善治理”。故此决定了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在坚持原则的情况下,应当具有一定的柔性,更需要考虑到一些行政机关的接受程度,前期以“商量”的方式推动工作落实更为适合。对此,提出以下思路:
第一阶段,在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工作中增加磋商环节。承办检察官完成前期调查核实环节,根据《工作规定》第十五条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时,认为确需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促进被建议单位“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可以在此环节提出制发“磋商函”的意见。同时在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设置相应的磋商流程和案卡,配置磋商函文书,对照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审批权限,该审批权限可经分管检察长环节审批后即生效。磋商函可以适当简化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写明存在的问题和机制上的不足,第二部分写明制发依据和针对性改进建议,篇幅一般控制在两页内,其他内容可以当面沟通等形式补充,以此来推动对方单位自愿接受并推进整改。磋商回复期限方面,可以比照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回复期限,定于自收到磋商函两个月内进行书面回复。
第二阶段,评估磋商整改效果并针对性开展工作。坚持结果导向,若磋商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积极整改并且整改完毕的,承办检察官对整改效果进行评估,确认属实的,可以制作《关于社会治理问题磋商整改完成的报告》,写明整改举措和效果;制作《完成社会治理领域磋商整改结案审批表》,写明“完成整改,建议终结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程序”的意见,一并层报检察长审批。如果磋商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进行综合评估,认为确需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进一步督促整改的,可以制作《关于社会治理问题磋商整改未完成的报告》,写明推进进展和未完成原因;制作《未完成社会治理领域磋商整改审批表》,写明“未完成整改,建议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意见;制作社会治理检察建议草稿,一并层报检察长,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