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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内未决犯随意殴打他人如何定性?
2019-02-15 14:50: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宋广超 徐海涛

  【案情】

  看守所内在押人员王甲、王乙两人多次在监室里随意殴打同监室人员,此外,该二人还经常怂恿、威逼其他在押人员相互殴打以供他们取乐,后因一名在押人员在相互打斗中受伤而导致本案案发。

  【评析】

  关于王甲、王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二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二王行为虽然破坏了监管秩序,但是在案发时二人均未经判决,不是“罪犯”,无法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条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二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二王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了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二王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件,在此不多叙述。本案的关键点是侵犯的客体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刑法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是指社会管理秩序,既有对特定场所的管理秩序,也有对特定行为的管理秩序,除了个别规定要求以场所论外,其余的则不要求以场所论,而以行为论。即个别行为需要发生在公共场所才能构成犯罪,其他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场所,只要求行为侵犯了某种管理秩序即可。虽然二王的行为发生在看守所内,侵犯的是监管秩序,此时监管秩序也属于社会管理秩序。

  综上,王甲、王乙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