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琦 张 梅
【案情】
犯罪嫌疑人杨某在小区附近的公共游戏机室内,采取手摸阴道、亲吻、搂抱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女,7岁)实施猥亵。当时游戏机室内有名怀抱婴儿(10个月)的妇女带着小孩(5、6岁)在场玩游戏。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第23条规定,此案认定为在“公共场所”没有分歧,但如何理解当“众”,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的“众”要求三人以上,且众人均需对猥亵有主观认识。另一种观点认为,众人无需对猥亵均具有认识能动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方面,《性侵意见》中规定,“当众”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只要求猥亵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的状况,更不要说均要求对猥亵行为有主观认识和评价了。另一方面,从立法目的角度,性活动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而当众实施猥亵,不仅侵犯了被害人最基本的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更主要的是对被害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社会影响极为恶劣,故刑法将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可见“当众”不是构成猥亵犯罪的基本要件,而是对已经构成猥亵犯罪的加重处罚的客观情节,是一种客观评价,并不要求其他在场人员对猥亵均具有主观认识能动性。
本案中,虽然婴儿当时处于公共游戏机室内,属于“当众猥亵”中的其他在场人员,但是10个月大的婴儿显然对猥亵、性侵等没有自己的认知。如果要求其他在场人员对猥亵均具有主观认识的话,此案被告人显然不构成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因为除去行为人及被害人外,在场人员就只有两名孩子和一名妇女。这样就有违刑法及《性侵意见》对被性侵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理念,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综上,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中“众”人无需对猥亵均具有主观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