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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售假电子证据鉴定意见的审查要点
2019-02-22 10:13: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形式更多样、成本更低廉、损害更加不可控,办案难度不断增大,在证据收集、证据审查、证据标准等方面有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近期出现基于微信朋友圈、微博等社交软件建立起来的移动社交网络销售平台,这类平台准入门槛相对较低,监管力度小,证据面貌也出现了很大的变化,没有现成的销售记录可查,买家通过网络转账直接支付,很难分辨售假货款和普通资金的区别,更看不出货款指向的具体产品型号和数量。

  电子证据有数量大、易灭失、难固定等特点,给证据收集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一是为了逃避侦查,售假经营者在交易结束之后会对存储在计算机终端的进货、出货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处理,隐藏交易记录,消除犯罪痕迹,这涉及到电子数据的恢复,也需要互联网企业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取证。二是对于犯罪团伙共同售假的,还要特别注意查明客服账号、销售账号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是否存在多人共用账号情况,这对于认定团伙中各人具体金额十分重要。三是要注意电子证据收集的及时性。电子数据易损毁灭失,容易被伪造篡改,所以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第一时间完成证据的提取和固定。否则随着案件侦查、审查的时间推移,数据灭失或者被覆盖,难以调取。

  互联网售假犯罪中假冒的注册商标大多是国内外知名品牌,通常被侵权单位或代理人会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真假。实务中,该证据是否属于鉴定意见是存在争议的。有的辩护方会提出,被侵权品牌方是案件被害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适合出具真伪鉴定意见。

  笔者认为,被侵权单位及代理人一般没有司法鉴定资格,所以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难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使用,但完全可以作为书证或者证人证言使用,作为认定商品真伪的参考。此外,被侵权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应进一步完善,要针对不同商品的不同型号做出具体解释说明,对于鉴定采用的方法、原则、标准要更加详尽,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王雨晴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