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筱艳 王双凤
【案情】
吴某为长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金星公司的董事之一。2014年1月9日,金星公司与长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A,约定:金星公司将其名下的厂房、设备租赁给长风公司使用,年租金26万元,租期五年。此次租赁之前,金星公司长期处于关停状态。2014年1月21日,新丰公司意欲与长风公司就上述厂房、设备签订租赁协议,但因新丰公司内部财务要求,必须与厂房、设备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协议。金星公司、长风公司、新丰公司三家公司遂达成协议,由金星公司代表长风公司与新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B,约定年租金118万元,租期五年。金星公司与长风公司另行签订协议,约定金星公司向新丰公司收取租金,提取长风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后,将剩余部分转交给长风公司。后,金星公司以吴某未尽董事忠实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租金,产生纠纷。法院判决,金星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租金,金星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租赁合同A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吴某的行为是否违反董事的忠实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董事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对上述法条的理解,应当分两层意思。其一,《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此类交易,有效交易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即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其二,如果该交易完全有利于本公司,则即使不符合法定条件,亦应当认定有效。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金星公司与长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A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吴某的行为亦违反了董事的忠实义务。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
二、长风公司与金星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表面上看有利于金星公司,正如原审法院认为,在长风公司与金星公司签订合同之前,金星公司一直处于关停状态,正是因为该合同才给金星公司带来了收益,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首先,从吴某的特殊身份来看,身为金星公司的董事,低价承租金星公司的厂房设备后,高价转租,为长风公司谋取了高额利润。其次,从两份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前后仅仅相隔12天,长风公司仅仅利用12天的时间便引来了次承租人新丰公司(新丰公司系经长风公司介绍由区政府招商引资而来),不符合常理,可见转租事宜预谋已久。事实上,长风公司与新丰公司商谈租赁事宜早于2014年1月9日。最后,从年租金数额来看,租金上涨92万元,难以符合市场价值规律。虽说26万元的年租金相对于处于关停状态的金星公司来说是获利,但原本价值118万元的厂房设备以26万元的低价出租对于金星公司来说无疑是巨大损失。
综上,笔者认为,吴某的行为违反了董事的忠实义务,所得收入应归金星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