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口罩作为按二类医疗器械管理的防护器械,依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的规定,其并不属于“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及“有源医疗器械”,生产、销售不具有防护功能的伪劣医用口罩,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只能根据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规定,以“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或“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上述标准比较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结合当下办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医用口罩案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追诉标准进行细化。
一、生产、销售不具有防护功能的医用口罩,致使他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尽管《刑法修正案(四)》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由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但生产、销售不具有防护功能的劣质医用口罩,致使他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等实害后果的,更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建议:
1、生产、销售不具有防护功能的医用口罩,致使他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轻症)或被认定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的,应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2、致使他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危重)或三人以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轻症),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3、致使他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三人以上他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危重)或三人以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轻症),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二、生产、销售不具有防护功能的医用口罩,销售金额一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
设立销售金额的标准,应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的最低处罚标准保持衔接,形成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差异,保持刑法的适度谦抑性。为此建议:
生产、销售不具有防护功能的医用口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销售金额一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2)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3)销售金额不满一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货值合计三万元以上的。
药店、医疗机构等医疗器械经营单位销售不具有防护功能的医用口罩的,销售金额按前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三、生产、销售不具有防护功能的医用口罩,数量在一万只以上的。
由于每只口罩单价较为低廉,设立销售数量的标准可反映出劣质医用口罩对疫情防控的影响,也可以反映出劣质医用口罩对人体健康的足以影响程度。为此建议:
生产、销售不具有防护功能的医用口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生产、销售数量一万只以上;
2、销售数量不满一万只,但将已销售数量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数量合计三万只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因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再次生产、销售的;
药店、医疗机构等医疗器械经营单位销售不具有防护功能的医用口罩的,销售数量按前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四、其它
1、建议按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用口罩产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标准,将医用口罩分为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和医用普通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三种类型,对应《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编码分别为14-14-01、14-13-04、14-14。
2、医用口罩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别为GB 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YY 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YY/T 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要求和相关产品的注册产品标准。□黄祥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