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明确,有上述中止执行情况,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那么同样作为间接执行措施的限制消费令是否应当解除?
有观点认为,中止执行仅仅是程序中止,应维持执行案件原状态,不应采取任何措施改变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或者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称《限制消费规定》)明确,只有在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而当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则应当解除,并未囊括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情形。裁定再审的结果,既可能改变原判,也可能维持原判,还有可能调解结案。因此在再审结果确定之前,维持原有执行状态最为恰当。
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也往往以无直接法律依据为由拒绝解除限制消费令。笔者认为,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则可以在解除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措施,人民法院对此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法院有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自由裁量权,则应有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消费并非依申请必然启动。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应当审查并“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决定。《限制消费规定》明确,法院在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即限制消费的逻辑前提是被执行人存在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恶意。当案件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动摇,再认定被执行人存在恶意缺乏依据。
第二,删除失信信息却不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有违比例原则。信用惩戒和限制消费同属间接执行措施,前者对被执行人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等生产生活方方面面作出限制,且广泛向社会公布,而后者仅仅是被限制高消费等非工作、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甚至有当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规定。对比两者对被执行人的影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远比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更为严厉。既然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删除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那么举重以明轻,限制消费措施也应当予以解除。
第三,解除限制消费令等间接执行措施,仅仅是对被执行人的特定活动作出限制,不影响执行标的状态和执行活动进程,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构成实质影响。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应当同等保护,不应忽视被执行人基本权益。特别是当案件裁定再审后,权利、义务和责任尚不确定,两者更是属于民事上的平等关系,继续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属于程序滥用。如再审裁定维持原判,则可以再次实施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利益。何况规定可以、应当解除限制消费的情形,仅仅是列举式的,并不排斥执行人员的自由裁量。
因此,笔者认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等情形。当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则可以解除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王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