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 挺
目前,我国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领域,已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两种制度都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制度工具,但两者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甚至彼此掣肘。为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救济效率,笔者建议实行“三阶层”的诉讼顺位。即在坚持先刑后民的基础上,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优先为原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保障,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公益诉讼”三位一体逐层递进的索赔诉讼结构。具体而言:
第一阶层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相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起刑事公诉。此时,如果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则政府或授权部门基于其权利人身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在顺位上具有优先性。起诉过程中政府需要支持的,检察机关也可按照《民事诉讼法》依法进行支持起诉。当然,如果政府怠于履职的,检察机关则可以通过督促有关部门或检察机关自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索赔。在刑事诉讼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有力提高救济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阶层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鉴于行政机关自身的行政管理权具有一定的公共管理职能,在保护环境方面自然也不例外。行政权相较于司法权而言,其自身具有一种优先性,而司法权则显得相对滞后。因此,行政机关保护环境公益的诉权应当具有一定的优先性。而且,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前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在此基础上与环境施害人之间有一个磋商程序。相比于诉讼,磋商程序有利于实现环境利益、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也更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与支持。
第三阶层为环境公益诉讼。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行政公益诉讼应当在民事公益诉讼之前,而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诉讼顺位又排在社会组织之后。之所以将检察机关的诉讼顺位置于最后,并不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不重要,而是因为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重点应放在监督政府部门积极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职能。检察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应保持“互补”关系,只有在行政执法不力,或执法领域不能及的地方发挥补充作用,从而形成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合力,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