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广超 周业胜
近些年,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件连年高发,该类案件大多发生在农村、涉案人员以文化程度较低的中老年农民为主、查处的地点多为房前屋后、查获多为罂粟幼苗,种植动机单一多为自用,且绝大部分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发现。一经发现后,相关涉案人员都能配合公安机关铲除,但公安机关对此关注不多、重视不够,致使大量可以非犯罪化处理的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造成上述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办案人员对“自动铲除”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分歧。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规定,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这说明种植本身不会造成大的社会危害,我国刑法制定本罪的目的是要打击制毒、持毒,而非种植原植物本身。同时,这里使用的是“自动铲除”,那么何为“自动铲除”?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层面尚无统一认识和标准。
笔者认为,“自动铲除”首先从字面上理解是行为人主动、自觉的行为。不仅包括行为人自己认识到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法性,在公安机关发现前,行为人自行铲除;也包括经过亲友规劝或者有关部门的宣传教育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自行铲除。
其次,针对该类案件的特点,“自动铲除”不能局限于字面含义,也应包括行为人配合的行为。即在公安机关发现后,行为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铲除。这里所指的配合,具体可以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自行铲除;二是行为人和公安人员一起铲除;三是公安人员等其他人员铲除。
最后,认定自动铲除还需要同时满足两个形式要件:一是必须在收获以前铲除,即在完成种植的最后一道工序之前铲除;二是必须铲除彻底。即铲除要做到是种子的没有发芽的可能、是苗子的没有移栽的可能、是果实的没有获取浆汁的可能。
综上,实务中认定“自动铲除”,应当理解为在收获前,除行为人抗拒铲除之外的一切彻底铲除行为,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立法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