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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危险犯的扩张逻辑和司法实践
2021-01-25 14:43: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危险犯的基本理论和逻辑

  危险犯的本质属性是结果犯。无行为则无犯罪,危险犯首先必须具有危害行为,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危险犯和行为犯、结果犯之间的关系。行为犯一旦实施某种行为即构成既遂,无需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绑架罪即是适例。相对应的,结果犯则需要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既遂。至于危险犯,是将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对法益具有某种紧迫的危险,也属于结果犯范畴,与实害犯对应。

  危险犯的显著特征是法定犯。法定犯是自然犯的对称,又称为行政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是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该类犯罪往往是为了适应形势或者为了贯彻行政措施而由刑法作出的特别规定。危险犯是未遂犯的既遂化,是刑事处罚早期化的重要表现,根源在于如果坐等该类犯罪严重后果发生后刑法才介入其中,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于是乎,危险犯的设置将刑法堵截犯罪的防线向前推进了一大步。进言之,某些危险犯甚至对传统刑法理论所有突破乃至颠覆,比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因为过失犯成为危险犯在刑法中非常鲜见。

  对危险犯的分类具有多重性。根据内涵和外延的不同,可以分为,狭义的危险犯和广义的危险犯,广义的危险犯还包括未遂犯、预备犯和中止犯。根据主体的不同,危险犯可以分为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根据主观方面的不同可以分为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根据危险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具体的危险犯危险程度较高,而且刑法除了规定行为要件,还规定了危险状态要件,适例是破坏交通设施罪,而抽象的危险犯危险程度较低,而且刑法仅仅规定了行为要件,适例是危险驾驶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运用

  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们暂且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新增设的罪名称之为生产、作业违反安全管理罪。该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该罪,质言之,该罪的主体属于身份犯,是从事容易引起死伤等损害结果业务的人员。该罪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该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必须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二是具有法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三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作业的行为会给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险状态,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险状态的发生。

  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首先是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虽然均为安全生产犯罪罪名,主体均为特殊主体,客观上均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但是两者存在较大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而生产、作业违反安全管理罪是故意犯罪,二是客观方面不同,生产、作业违反安全管理罪刑法框定了三种情形,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特别限定,三是后果要求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实害犯,需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生产、作业违反安全管理罪是危险犯,仅需有相关后果的现实危险。

  其次是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刑法修正案十一从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这里有一个相关的问题值得探讨,那就是3月1日以后如何处理未经许可非法销售危化品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典型的口袋罪,被学界戏谑为“非法经营罪是个筐,什么都往里面装”,原先对于未经许可非法销售危化品的行为用非法经营罪进行规制,属于不得已而为之,似乎也无可厚非。现在有了生产、作业违反安全管理罪,尽管该罪名相关条文的项前规定中表述为“生产、作业”,但是在第三种情形中又有“经营”的字眼,所以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于未经许可非法销售危化品现今应当适用生产、作业违反安全管理罪。诚然,对于发生在3月1日以前的该种行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应当适用生产、作业违反安全管理罪。(陈小炜)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