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办理商业银行民事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法院判定被告承担原告商业银行的律师代理费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有:1.商业银行与律师约定的代理费存在阴阳两份合同,其中代理费数额较高的一份提交法院,目的在于由法院判定被告承担较高的代理费。2.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与实际给付的数额不一致。律师出具了两张代理费发票,银行给付的是其中的一张,另一张则交给税务部门作废。3.作废的代理费发票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证据并入判。商业银行与律师口头约定胜诉后从执行款中提取诉讼代理费,可是因为律师提供的代理费发票不能及时收款入账而被作废了,这就造成了作废发票入判。
上述问题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着司法公正,因此应该针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管理与诉讼环节,建立并完善审查证据材料的相关机制,笔者就此提出如下建议:法院要建立代理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机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只对代理费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此审查不能真正发现问题,特别是所谓的实际交付,仅仅凭律师费的发票就予以认定,因而必然会导致上述问题的发生,所以法院应当对律师费的实际给付情况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从而真正达到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司法行政机关要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加强监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从事民事诉讼代理活动的过程中签订阴阳代理合同等问题,反映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缺乏正常的监管,因此应当健全并完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道德教育、处理和处罚等监管机制;银保监局必须对金融机构的诉讼活动加强监管。原告和被告双方在民事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代理费的情形,往往发生在金融贷款合同中,因此银保监局也应当健全并完善银行业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诉讼活动的监管机制。(姜瑞堂)